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殊交易方式,在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设备更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其法律关系复杂,实践中陷阱不少。本指南旨在解析核心模式,揭示关键风险点,助力企业避免陷入融资租赁的“陷阱”。
一、基础认知:什么是融资租赁?核心特征是什么?
依据《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核心特征:“融物”与“融资”相结合,以“融物”方式实现“融资”目的。
二、融资租赁的历史与发展
近代设备租赁开始于18世纪的工业革命,主要以工业设备、通信设备、货车、铁路线为主,英国是近代设备租赁业的发源地。现代融资租赁始于20世纪50年代,以1952年美国租赁公司的成立为标志。
1981年我国从日本引进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开始;1995年10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首次出现“融资租赁”字样;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列名合同予以规范;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规划,草案虽未通过,但促进了融资租赁的繁荣发展;随着制造业的腾飞和经济规模的增长,立足于新形势,2013年通过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对融租租赁交易进行法律护航。
三、模式解析与适用场景
1.直接租赁:
流程:承租人选定设备及供应商 -> 出租人购买设备 -> 出租人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 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
合同关系:①融资租赁合同;②产品买卖合同;③产品交付及技术服务协议。
适用场景:固定资产、大型设备购置;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升级。
2.售后回租
流程:承租人将自有设备出售给出租人 -> 出租人再将设备回租给承租人使用 -> 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
合同关系:①产品买卖合同;②融资租赁合同。
特点:承租人与租赁物供应商是同一人,租赁物不是外购,而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签约前已经购买并正在使用的设备。
适用场景:流动资金不足的企业;具有新投资项目而自有资金不足的企业;持有快速升值资产的企业。
3.杠杆租赁
特点:承租人使用资产并定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购买资产,将其交付于承租人,并定期收取租金。但出租人的出资金额不低于该项资产价格的20%—40%。贷款人提供剩余的资金,并向出租人收取利息。这种贷款无追索权,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没有义务向贷款人偿债,但贷款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保护自己:(1)对出租资产具有第一留置权;(2)若出租人发生债务违约,承租人必须将租金直接支付给贷款人。
适用场景:飞机、轮船、通讯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融资租赁。
4.委托租赁
特点:让没有租赁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借权”经营。有多余闲置设备的单位,为充分利用设备并获取一定收益,愿意将设备出租的一种租赁。
适用场景:有多余闲置设备且希望获取收益的单位。
5、其他模式:联合租赁、转租赁、风险租赁等。
四、关键风险点与避坑策略
1、“名为租赁,实为借贷”风险
问题: 签了“融资租赁合同”就一定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吗?不一定!
避坑:《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实操建议:确保合同条款清晰体现“融物”本质,融资租赁公司充分重视租赁物清单,尽量细化对租赁物具体特征的描述,实现特定化;重视租赁物现场查验及对租赁物书面文件的审查、保存,实现租赁物真实存在、特定化、价值合理,租金构成清晰反映设备成本及合理利润。
2、捆绑收费(咨询费)风险:
问题:签了独立的咨询服务合同就必须付咨询费吗?不一定!
避坑:原则上,现行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包括咨询业务,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外,签订独立的咨询服务合同,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应当按照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但审查的重点在于“提供咨询”。如出租人利用强势地位签订合同,未实际进行咨询相关服务,承租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故而除签订独立的咨询服务合同外,还需要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对承租人的咨询服务成果、签署已提供完毕符合约定服务的确认书。
实操建议:承租人应要求租赁公司提供具体咨询成果并签署服务确认书;租赁公司应确保咨询服务的真实性和可验证性。
3、售后回租中的“无权处分”风险:
问题: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无权处分,出租人能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不一定!
避坑: 在融资租赁发展过程中,最早由《物权法》设立的善意取得制度(现为《民法典》第331条)对租赁行业造成了致命的伤害。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是物的所有权和占有长期分离,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但不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设立的动产占有公示的原则,在动产融资租赁中,第三人可能误认为承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物权法》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使出租人可能从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有利地位降为只有债权而丧失物权的不利地位。若双方采用售后回租模式,承租人采购的设备系保留所有权,将设备作为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这时审查的重点还要看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实操建议:出租人必须严格进行尽职调查!核实承租人是否拥有设备完整、无负担的所有权,查购买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产权登记等,警惕所有权保留、抵押等权利负担。承租人应保证权属清晰。
4、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的权利风险
问题: 承租人破产,出租人只能申报普通债权吗?不一定!
避坑: 根据《民法典》及《破产法解释二》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融资租赁解释》第十条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若融资租赁公司在申报债权时明确提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主张取回权的,管理人应予配合。
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这是融资租赁的核心保障。
实操建议:A申报全部未付租金债权并主张保留所有权或B申请取回权
融资租赁公司需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并考量租赁物取回、处置等的便利以及难易程度等因素。若选择申报租金债权但未获清偿,剩余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仍可以主张租赁物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若在破产债权申报时明确提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取回,破产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5、租赁物为不动产的管辖风险
问题:租赁物是房屋,纠纷就必须在房屋所在地(专属管辖)起诉吗?不一定!
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基本特征在于“融资”“融物”,租金包括了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而并非是全部与不动产有关的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若租赁物为房屋,该租赁物对租赁公司享有的租金债权有担保功能,其主要目的仍在于实现债权,应为融资租赁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若租赁公司提起确认不动产租赁物的物权之诉,则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实操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己方有利且便捷的管辖法院,避免未来争议解决成本过高。明确诉讼请求类型。
律师简介
姚立,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德州所青年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共党员。德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秘书长,业务发展与指导委员会主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师资格、企业合规师资格、税务筹划师资格。
业务专长:政府法律服务、民商事案件代理,公司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企业改制、重组并购、资产处置等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联系方式:18653489178
闫秋红,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德州市律师协会企业破产重整与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德州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委员会委员,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毕业后在某国企从事法务工作五年,现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业务和破产业务。同时拥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
业务专长:破产业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纠纷。
联系方式:17653401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