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2017年X月X日,赵X驾驶鲁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雨水管道进行施工时,其驾驶的鲁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撞到了在排水沟内正在下管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了路外事故证明。鲁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诉至XX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张某、鲁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鲁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设立的德州XX公司三被告共计赔偿其损失137168元,同时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保险公司抗辩
保险公司辩称:
第一,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本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第二,鲁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提供肇事方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由保险人进行查验,在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况下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我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如不能提供上述证件,答辩人无法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进行赔付。同时对于责任划分,我方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
■法院裁判
最终法院采纳了办案律师的意见,裁判认为特种车辆在原地施工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裁判解析
对于特种车(如吊车、搅拌车)在施工过程中致三者受损交强险是否需要赔付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1、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我们首先得了解什么是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重点在于发生的地点为道路及道路以外,状态为通行。什么是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本案中特种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道路上,发生事故时为静止作业状态,事故车辆为用于起重吊装的特种机动车辆,该车在进行起吊专项作业时的行为也非交通行为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法律要件。
2、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就明确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提高通行效率。《交强险条例》第一条同样明确了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故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否则不符合交强险的制度目的,使得交强险制度不堪重负,最终反而无法发挥保障受害人的功能,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
3、在作业过程中特种车发挥的是生产工具而非通行工具的作用。
与一般的机动车相比,特种车具有两种属性,一是作为作业生产工具使用,二是作为一般的通行工具使用。在实施起重作业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所规范。事故发生时,持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在利用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进行完全与机动车驾驶证所赋权能无关的安全生产活动,所以在进行吊装作业时应严格遵守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规定及作业规则。汽车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与在道路上行驶中的性质是不同的,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汽车起重机的目的是施工,因此其性质是起重机械,受国家质检总局的管控;而当行驶于公共道路时,其目的是从一地运行到另一地,因此其性质是交通工具,应受交通部门约束,这也是特种车操作人员为什么同时拥有驾驶证和起重机械作业证的原因。因此特种车辆具有两种属性。虽然《交强险条例》与《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了参照适用的情形,但是前提是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应当处于“通行”状态下。而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停在原地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此时车辆呈现的是施工工具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不应当认定为是在车辆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具备参照适用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