唤回迷途的羔羊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副院长张竞模访谈录

  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对未成年人的关心、爱护和特别司法保护,是全国人民普遍关注的事情。 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以敢为天下先的精神,率先在我国大陆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改革方面迈出了可喜的第一步。少年法庭在改革中产生,它的发展、完善也离不开改革的深化。十几年来,长宁法院努力开拓进取,大胆探索中国少年法庭模式,认真总结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审判程序、制度和方法,开辟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新途径,在实践中摸索出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审判经验:例如试行暂缓判决工作方法、首创特殊青少年劳动教育考察基地、试行监管令等,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00年12月20日,长宁区法院召开了少年法庭暂缓判决试行七周年工作回顾及理论研讨会,邀请社会各界参与论证和评说。为此,记者就暂缓判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采访了长宁区法院副院长张竞模。   

  记者:从贵院少年法庭试行第一例暂缓判决案件以来,七年间, 29名暂缓判决对象中,无一人重新犯罪,看来社会效果不错。但我国目前还没有暂缓判决的法律规定,请您介绍一下暂缓判决的概念和特征。

  张竞模:根据审判实践,我们把暂缓判决的概念定义为:少年法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判处刑罚,而是由法院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被告人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的表现予以判决。

  暂缓判决的主要特征是: 1.适用的对象为未成年被告人;2.定罪和量刑暂时分离;3.有一定的考察期;4.未成年被告人回到社会上继续就学、就业;5.由法官及社会上其他部门的人员共同进行考察。

  记者:是不是所有的未成年被告人都可以作为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 ?

  张竞模:暂缓判决的对象,必须是已经构成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实践中我们掌握 “宜紧不宜松”的原则,具体地以“排除法”进行。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可直接免予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的被告人,不宜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因为如果对上述两种对象再设置暂缓判决,实际上是多余的。2.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一般不宜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3.有前科的被告人,一般不能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4.有可能被判重刑(宣告刑为三年以上)的被告人,不能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5.没有监管条件的被告人,一般不能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监管条件包括是否有正常的家庭、是否有适当的学习工作环境、与监管人的关系是否融洽等。

  记者:暂缓判决决定作出以后,对少年犯设置了考察期限,考察工作到位与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教育挽救被告人的工作是否成功。你们是如何进行考察帮教工作的 ?

  张竞模:考察是暂缓判决的中心环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提高考察工作的质量,我们着重作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首先,建立考察工作的三级网络。实践中,我们建立了法院、特邀陪审员、社会有关方面组成的三级考察体系,各级考察人员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其次,实行两个 “度”的考察原则。两个“度”即考察的制度、考察的力度。考察制度的建立,可使暂缓判决纳入稳定有序的轨道,使之适应规范化的要求,例如考察制度规定暂缓判决的对象每月须向考察人员作汇报;三级考察人员之间定期联系;对结束考察的暂缓判决对象要作出评估测定等等。考察的力度指的是考察工作要深入进行,通过考察,对被考察人形成约束力、感召力,如每月一次的初评,对考察对象好的方面予以肯定,指出不足之处。第三,围绕一个“中心”开展考察工作。所谓“中心”,就是要以暂缓判决的对象作为考察工作的中心。我们在开展考察工作时,一方面消除他们心中的余悸,另一方面又要消除他们的侥幸心理,用各种考察方式,扬其长避其短,激励其悔罪、向上的心理。同时要让被考察人清楚地知道暂缓判决的法律意义和考察期间应遵守的行为规则,不让这个人游离于“中心”之外。

  记者:今年你们又首次推出了监管令制度。请问,什么是监管令 ?为什么要实行监管令?

  张竞模:试行监管令是长宁区法院少年法庭贯彻 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一项具体措施,也是一种新的探索。监管令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判决或暂缓判决的决定生效后,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及其监护人发出的,要求他们在一定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监管令分别发送给犯罪少年以及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监管令的内容以条款形式列出,可以分为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一般条款是要求犯罪少年普遍遵守的有关规定,例如不得旷课、吸烟、酗酒等。特殊条款是结合犯罪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原因,制定的对某一犯罪少年具有针对性的措施。试行监管令是少年法庭立足于教育、挽救失足少年的一项新探索,真诚希望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界的同行提出意见和建议。

  记者:暂缓判决在法律上未作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也没有现成模式可供借鉴。那么,你们是如何操作暂缓判决的运作程序的 ?

  张竞模:我院审判委员会于 1995年专门讨论通过了《暂缓判决的若干规定》,规范了运作程序:1.关于暂缓判决的提起和审批权限。实践中,我们把暂缓判决的提请权定位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的审判员,决定权属分管院长。这样做,主要是考虑暂缓判决所处的阶段及其严肃性,把暂缓判决的内涵和外延尽量控制在法律、法规的范畴内。2.关于暂缓判决的告知方式,这是我们在实践中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我们从一开始的通知书改进为现在的决定书,这种文书表现形式,既解决了判决书、裁定书无法表述暂缓判决内容的困难,又较准确地体现了暂缓判决的特征。3.关于对暂缓判决持有异议的处理问题。暂缓判决决定作出后,被告人原先羁押的,应改变强制措施,由逮捕转为取保候审。在实践中我们没有遇见反对暂缓判决的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如果对决定书有异议,或者说对试行暂缓判决有异议,意味着被告人一方不会履行暂缓判决应履行的义务,暂缓判决也就没有继续下去的必要。对于此类案件,我们应撤销暂缓判决决定,并及时作出一审判决。4.关于考察期结束后的刑罚确定。在实践中,我们的做法是:对考察期表现突出的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对经考察,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果断地适用缓刑;对犯罪情节较轻、暂缓判决考察期表现良好的未成年被告人,谨慎地适用免刑;对于极少数表现不好的暂缓判决被告人,按其原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判决。

  记者:作为一个基层法院,能在实践中摸索出这样一套具有操作性的审判方法,是很不容易的。最后,请您谈一下试行暂缓判决的工作体会。

     张竞模:通过实践,我们感觉到暂缓判决有其特殊的意义和价值,暂缓判决有利于贯彻 “ 教育、感化、挽救 ” 的方针,有利于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有利于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来参与对少年犯罪的综合治理,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